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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核心业务模式 走出“扬短避长”误区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7-20


  2004年4月全国信托公司工作会议召开以后,行业监管和自律再次被尖锐的提出。信托公司生存发展与合规经营、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等成为行业发展中一个个十分敏感和突出的问题。中国银监会将对信托公司实行评级分类管理的监管体制,在这一新的监管形势下,信托公司如何全面构建和转换核心业务模式,已经成为关乎信托行业生存的重大问题。
 
  收益共享 

  纵观2002年以来所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产品的相对成本较高,而佣金收入水平较低。尽管进入2004年后,信托公司收取管理佣金的标准有所上调(约在2%-3%),但远不足以构成信托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一项信托投资项目从项目筛选、研究开发、产品设计、营销推介、投资管理到最后清算终结,往往耗费信托投资公司大量人力和财力,甚至有时收益抵不过项目成本。 
  此外,信托产品隐形风险与实际收益也严重失衡。资金信托业务应属委托理财范畴,信托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佣金。按照“一法两规”的有关规定,凡资金信托项目运营中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均由委托人即投资人承担,信托投资公司只就因违约或管理失责所导致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换言之,资金信托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应是非负债业务,然而在现阶段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实践中,在各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计划、信托合同以及各类宣传推介材料中,无一不明示预期收益。尽管从理论上讲,预期收益是弹性的,不同于承诺固定收益,但各信托公司在业务开展中,实际已承担了赢利预期和信托财产完整退出的巨大管理风险和信誉风险。如此巨大的隐形风险与只有1%左右的管理佣金收益相比,显然是非常不对称的。 
  因此,信托公司应及时转换资金信托的业务模式,通过产品设计和制度创新,将有限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源,赋予较高的附加值。我国《信托法》第三节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据此,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过程中,完全可以采用共同受益人的业务模式,在承担同等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自身的收益水平,充分依托信托产品的创新和信托业务手段的组合,逐步由单一佣金型资金信托模式过渡为共同受益型的资金信托模式,共享信托财产运用和管理产生的信托收益。这不仅能够有效的化解信托公司的隐形风险,解决收益与风险失衡的弊端,而且能够进一步获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市场的认可,迅速扩大信托资金规模,同时也提高了信托公司专业能力和理财水平,特别是项目投资和项目管理的能力,进而真正形成信托投资公司稳定的、高水平的主导利润来源和核心赢利手段。 
  
    投资运用 
  
    或许是由于历史的沿袭,部分信托公司习惯于将集合资金信托筹集的资金通过贷款的方式运用出去,单纯以贷款利息收入作为支付委托人的信托收益及自身的佣金收入。此种业务模式,仅仅停留在简单的融资层面上,不仅利润空间很小,利息水平要受到“贷款通则”的刚性约束,而且无论从信托公司的营业范围、资产构成、制度体系、专业结构等各个层面比较而言,与专业化的金融机构相比,均处于劣势地位,完全不属于信托公司的专属性利润模式,难以体现信托公司特有的制度优势和综合优势,很容易重蹈重新登记以前信托公司传统经营套路的覆辙,广种薄收,粗放经营,最终形成大量固化的信贷资产,甚至导致新的不良资产。 
  信托公司的优势究竟何在呢?除了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之外,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其突出优势之一就是实业投资功能,即所谓是我国金融机构中唯一能够直接介入和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领域的投融资平台。因此信托公司应彻底改变简单融资的业务模式,在集合资金信托运用方式的选择和设计中,通过设立项目公司、股权投资以及合作开发投资等形式,配合信托合同中优先收益权及共同受益人等条款的制度设计,在项目风险可控,操作高效透明,确保信托合同约定的对委托人的利益保障以及在承担与通过贷款融资方式单一收取管理佣金同样风险的前提下,以投资回报的方式,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这一业务模式的确立,一方面发挥了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具有筹集资金的融资功能;另一方面,同时体现出了信托公司特有的直接投资的专属优势,二者有机结合,运用得当,才能充分体现信托公司的综合优势,逐步形成信托公司核心盈利模式。 
  
    科技推动 
  
    信托被称为金融领域的高科技。原因是大多信托业务均没有固定的模式,信托公司需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特定的目的,通过综合运用一系列金融工具和信托手段,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下,合理进行产品创新和制度创新,对委托人及信托财产,量身定做,进行个性化服务,提供个性化产品。 
  而传统的信托业务模式,往往片面强调信托公司的资金优势,以提供融资、贷款业务作为展业的主要手段和核心要素。然而,“一法两规”框架下的信托公司,在资金流的形成规模与管理能力方面,既不具备商业银行的体制优势,也不具备保险公司的市场模式,与其它金融机构比较而言,片面以高密集资金推动业务作为核心业务模式,基本陷入了“扬短避长”的误区。 
  令人欣慰的是,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一大批信托公司充分领会了信托制度的真谛,深入研究了信托手段的功能,通过摸索创新,推出了不少科技含量较高的信托产品,例如:职工持股信托业务,首先要对委托人的主体进行设计和界定,在职工持股会、企业工会均不适合作为委托人的条件下,根据《信托法》有关条款对委托人资格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法律程序成立特定的组织作为合法的委托人;其次,通过委托人与受益人分设的自益与他益信托相结合的方式解决职工权益保障的问题;再次,以信托公司代为持股的方式解决股东数量限制的问题;最后,以转委托的方式将经营管理权交给实际持股人。此中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大量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运用的因素,各个环节之间又需要系统有序的衔接,而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又千差万别。该类业务基本不需资金投入,低风险,高收益。所以开展类似业务,需要以创新思维和金融工程的逻辑,组合信托公司各种功能和手段,才能完成和驾驭。目前各信托公司先后推出了不少类似的高科技含量的信托产品,从而为探索科技推动型的信托业务模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组合立体 
  
    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除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及公益信托业务之外,还包括: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代保管业务;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开展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等业务等等。 
  因此信托公司应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组合运用信托业务工具为客户提供立体化信托服务。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规模的增加,不能单纯依赖资金信托规模的扩大,信托公司应大力拓展规范意义上的资产管理类信托业务。通过组合运用投资、贷款、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手段,搭建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信托制度平台,通过个性化设计和产品创新,对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清算、债务托管、管理层收购、员工持股计划、企业上市、国有股份管理等诸多领域进行信托化安排和设计,进而在不断推出创新信托产品的同时,超常规扩张信托资产规模,规避诸多市场风险,同时也衍生和带动了诸如投资银行业务、融资顾问业务、财务咨询业务、信用见证业务等一系列中介业务,使信托公司通过开展资产管理等管理型信托业务,不仅大大增加了低风险的信托管理佣金收入和中介咨询收入,使之成为信托公司赢利手段中的重要组成成分,逐步形成信托公司因制度优势而特有的专属业务,创出该业务领域中信托公司的品牌效应,而且通过上述业务的开展,又进一步为直接投资业务拓展市场,发现机遇,开发潜在客户和优质投资项目,进而形成两大类业务互动的良性循环,使信托投资公司在“一法两规”政策框架内,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其特有的资金优势和制度优势,充分体现其各项职能,最终实现信托投资公司核心业务模式的转型。(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基金与信托研究所) 
 
(xintuo摘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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